印度保函风险分析
自21世纪以来,印度政府积极采取措施促进经济发展,积极实施“印度制造”战略,出台相关政策吸引外资,调整产业结构,推动发展制造业。印度目前是世界第五大经济体,经济保持着高速增长态势。2023年,中印双边贸易额1362.2亿美元,其中我国对印度出口1176.8亿美元,我国自印度进口185.4亿美元。2022年,我国企业在印度新签工程承包合同额14.3亿美元,完成营业额20.2亿美元。保函作为重要的增信工具,是服务经贸活动的重要产品。中印之间正常经贸往来离不开银行保函的有力保障,企业和银行有必要认识印度保函业务中的潜在风险,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印度独立保函司法制度
经过一系列各级法院判例,印度独立保函相关兑付和止付规则得以明确,其基本原则与我国关于独立保函的规定类似,如确立保函独立于基础合同、无条件保函的见索即付原则等。2019年印度最高法院在STANDARD CHARTERED BANK V. HEAVY ENGINEERING CORPORATION LTD.一案中对独立保函的相关原则进行了总结,强调除了出现欺诈、无法挽回的不公或损失等,法院不可干预保函的兑付,即独立保函见索即付义务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值得注意的是,当事人主张欺诈时,在举证欺诈的同时还要举证银行知晓欺诈。如银行不知晓欺诈已善意付款的,法院不应出具止付令。由此可见,在面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时,印度法院奉行欺诈例外之例外原则。这一规定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3款“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裁定止付”秉承同样的法律精神。
当以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不公为由申请止付时,必须是担保人无法获得偿付的情况下方可止付。止付申请人要向法院举证,如担保人后续在争议项下胜诉,受益人无偿债能力。同时,印度最高院认为不能以受益人在印度境内没有可执行的资产为由要求止付。在以新冠疫情为由止付方面,印度德里高等法院(Delhi High Court)在HALLIBURTON OFFSHORE SERVICES INC. V VEDANTA LIMITED &ANOTHER一案中支持了止付申请人的请求,类似请求在其他地方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欺诈或将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由被拒绝。
印度独立保函实务特点
印度保函大多以进出口贸易为背景,以预付款保函、履约保函、质量保函为主。保函受益人对保函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等国际商会规则有一定的接受度。在转开保函情况下,转开行对反担保适用URDG758的接受度更高。在开立方式及条款约定方面,大多数受益人接受直开保函,以信函或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开立,保函多数约定明确失效日期。但部分保函除规定到期日外,还要求额外增加30天至1年不等的索赔期。由于印度保函中规定的索赔期在当地司法判例和实务处理中引起较多纠纷和风险,这也是笔者重点分析和讨论的内容。
印度保函中的索赔期
开往印度的保函条款中经常会出现索赔期(CLAIM PERIOD)的描述。特别是在印度保函实务中1年期索赔期造成了诸多困扰。针对印度保函的索赔期,业界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索赔期是受益人提出索赔的期间,受益人在此期间内可以行使向担保银行请求付款的权利,即主张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索赔期是针对受益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相对应地索赔期更倾向于被认定为主张司法救济的期间。受益人在保函到期前向担保银行提出索赔,在未得到赔付的情况下,受益人拥有在司法救济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在此期限内可以申请执行已经产生的权利,即强制执行权利。
1年期索赔期的由来
1882年的《印度合同法》第28条规定 “任何完全限制当事人通过在普通法庭发起诉讼程序来执行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时间的约定都是无效的”。1997年修改后的《印度合同法》规定“限制法律程序的协议无效:任何协议,(a)如果确系限制当事方通过正常法律程序向法庭起诉,以限制执行其在合同项下或与合同相关的权利,或限制当事方执行其权利的时间,或(b)如果在规定期限届满时,消灭任意当事方在合同项下或与合同相关的权利,或免除任意当事方在合同项下或与合同相关的任何义务,以限制当事方执行其权利,该部分约定无效”。此次修订后,如银行保函中要求受益人在保函到期后须在指定期限内强制执行索赔的限制性条款受《印度合同法》第28条约束。同时,《印度合同法》第28条例外Ⅲ规定,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保函可以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期限,期限自保函约定的事件起算,通过约定该事件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