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的交单权利
在信用证业务中,单据通常经由受益人的银行(包括被指定银行或代理交单银行)向开证行提交,出于节约费用等考虑,受益人有时会选择自行向开证行交单。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第2条中的定义,“交单人指实施交单行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人(PRESENTER MEANS A BENEFICIARY, A BANK OR OTHER ENTITY THAT MAKES A PRESENTATON)”,受益人自行交单是得到国际惯例认可的。此外,UCP600第6条e款规定,“除非如第29条a款规定的情形,否则受益人或者代表受益人的交单应在截止日当日或之前完成”,进一步肯定了受益人自行交单的权利。
案例背景
某自由议付信用证附加条款中包括如下条款:“单据必须通过银行提交给我们。如果收到非银行渠道的交单,将被视为不符点,我们将不负任何责任地将单据退还给交单人(DOCUMENTS MUST BE PRESENTED TO US THROUGH A BANK. SHOULD WE RECEIVE ANY PRESENTATION OUT BANK CANAL, THIS WILL BE CONSIDERED A DISCREPANCY AND DOCUMENTS WILL BE RETURNED TO THE PRESENTER WITHOUT ANY RESPONSIBILITY ON OUR PART)”。这一条款本意是让受益人通过银行交单,方便开证行处理。该条款是否合理呢?受益人是否依然有权选择自行向开证行交单呢?开证行将受益人自行交单作为不符点是否合适呢?
案例分析
受益人通过被指定银行交单与自行交单的区别
在信用证实务中,受益人的单据一般通过银行(包括被指定银行和仅充当受益人交单代理的非被指定银行)提交,但也存在着受益人自行交单和委托另一方(比如代理公司)代其交单的情况。
受益人通过银行交单,须注意区分该银行是否是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若该银行非被指定银行,则通过其交单与受益人自行交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本案例中的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根据UCP600规定,所有银行都是被指定银行,因此,条款中的通过银行交单即指通过被指定银行交单。根据UCP精神,只要受益人将单据交到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便可视为在交单时间与地点上完成了单据履约行为,即使后续该被指定银行在信用证效期或最迟交单期后才将单据交至开证行或保兑行,也与受益人不相干,并不产生过效期或迟交单的不符点。
然而,如果受益人绕过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径直向开证行交单,交单的适用地点和交单截止时间则自动转移到开证行,受益人需保证交单到达开证行的时间不晚于信用证效期和最迟交单期。
实务中,受益人选择自行交单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因为与开证行同处一地,直接交单比较方便,可以加速单据和款项的流转;二是出于节约费用考虑,因为通过银行交单势必要支出一笔不菲的手续费。然而,自行交单虽然节约了费用,却存在不少风险。首先,如前所述,自行交单须保证单据按时到达开证行。其次,万一单据在寄送途中丢失,受益人只能独自咽下单据丢失的苦果。但是,如果单据是通过信用证的被指定银行寄送的,结果就完全不同了,此种情况下受益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根据UCP600的规定,只要被指定银行确认丢失的单据是单证相符的,无论其是否接受指定,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此外,通过被指定银行交单,还可以利用银行间良好的互联互通关系,更有效率地与开证行进行沟通,自行交单则不具备这种优势。
受益人自行交单的权利能否被剥夺
信用证是开证行向受益人做出的单证相符条件下的付款承诺,其本质上是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一方备货装运并提交相关单据,另一方审单相符后承付。信用证的其他当事人,如被指定银行,并不是必须的,比如在开证行兑用的信用证就不存在所谓的被指定银行。由此可见,开证行和受益人才是信用证业务的基本当事人,他们通过履行各自的义务来享有相应的权利。
回到本案例中,开证行通过附加条款的方式剥夺受益人自行交单的权利是否合理和可行呢?关于受益人直接交单的权利,UCP600在第2条“定义”中已有明确:“交单者,指实施交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