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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银行机构科技子公司健康发展的监管制度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5期

金融业作为信息密集型行业,正处于科技赋能的深刻变革中。面对数字化转型的时代要求和外部竞争压力,银行机构通过设立金融科技子公司,探索以创新驱动发展的新路径。这一实践不仅旨在保障数据安全、吸引高端科技人才,还通过专业化研发推动了技术与业务的深度融合。从提升金融效率到重塑服务模式,科技已成为金融业转型升级的核心动力,推动着金融业的转型、跨界和客户体验的提升。笔者通过梳理美国、英国、欧盟、日本等主要经济体在银行机构设立科技子公司方面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银行机构设立科技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分析了银行系科技子公司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主要挑战,并据此提出了完善我国银行机构科技子公司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银行机构设立科技子公司监管的域外经验

美国

在美国,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设立科技子公司,为金融服务提供技术支持,但这些子公司需接受美联储的监管。

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ramm-Leach-Bliley Act)虽废除了分业经营的限制,但银行依然不得直接从事非金融业务。根据该法,银行控股公司不能直接或间接持有非银行公司的股权,也不能对非银行公司实施控制。但银行控股公司可以从事某些特定活动,或持有从事这些活动的公司的股份。这些活动包括金融活动、与金融密切相关的附属活动,或被认定为与金融活动相辅相成的活动。前提是这些活动不会对存款机构或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构成重大风险。

只要银行控股公司的董事会认定某项业务具有“金融性”或等同于金融活动,并将其视为金融活动的“补充”,且该业务不会对金融体系或存款机构的安全带来实质性威胁,那么银行控股公司不仅可以直接从事这些业务,还可以收购或持有从事这该业务的公司的股份。美联储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主要监管,但当金融控股公司涉及金融业务以外的补充性业务时,美联储需与财政部联合进行监管,以确保这些业务的合法性与稳定性。

英国

在英国,商业银行持有科技子公司股份没有明确限制,但需遵守风险管理、资本要求和防范利益冲突等方面的监管要求。

英国银行业主要适用的法律包括《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009银行法》《2012年金融服务法》和《2016年英格兰银行和金融服务法》。长期以来,英国奉行自由主义理念。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前,英国一直实行全能银行的模式,对投资银行业务和零售银行业务没有明确隔离要求,也未对外部投资设限。国际金融危机之后,英国才出台围栏规则(Ring Fencing),对储蓄存款达250亿英镑的大型银行的投资银行业务、国际银行业务与零售银行业务做出隔离要求,并要求被隔离的零售银行专注核心业务,限制参与高风险投资。

英国较为普遍的混业经营模式(金融控股公司结构)允许银行在集团内同时经营银行和非金融业务,但这些业务需在法律上和运营上保持独立,以防止风险传导。因此,英国银行通过其母公司或金融控股公司可以从事保险、资产管理、甚至零售和商业服务等活动。但这些活动必须严格遵循法律框架,以避免交叉补贴或风险混淆。

英国监管机构对银行持有非金融企业股权的态度较为审慎。监管的重点是确保银行能够有效管理与非金融业务相关的风险,并确保这些业务不会对银行的核心金融活动产生不利影响。

欧盟

在欧盟国家,如果金融科技被视为银行业务的延伸或附属活动,则银行持有从事此类业务的企业股份通常不受限。欧洲银行业监管局负责确认哪些技术属于银行业务的直接延伸或附属活动,并对此拥有裁定权。

欧盟的银行并未被禁止投资非金融实体或持有其股权,但根据《资本要求条例》(CRR)第89条的规定,这类投资受到一定限制。具体而言,该条款允许银行拥有非金融企业的股权,前提是拥有每家企业的股权的价值不超过银行资本的15%;全部股权价值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60%。否则,相关国家主管当局将采取惩罚性资本处理措施或禁止措施。

根据CRR第89条的规定,如果银行持有的非金融企业从事的活动被主管当局认定为以下类型之一,则可豁免惩罚性资本处理措施或禁令:银行业务的直接延伸、银行附属业务,以及租赁、保理、单位信托的管理、数据处理服务的管理或任何其他类似活动。这些规定为银行在从事与金融科技相关的投资时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确保监管的审慎性和金融体系的稳定性。

日本

在日本,银行机构只要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即可设立科技子公司。

日本关于银行设立子公司的监管法规主要集中在以日本《银行法》为主的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该法的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21年,修法大幅扩充了银行业务中附属业务范围,允许银行灵活运用自身经营资源、从事有助于构建大数据时代、发挥地域经济活力、推动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关业务。新增的业务范围包括数据分析、市场营销、广告,范围广泛的咨询业务,特定类型人才(登记注册)派遣,以及银行自有应用程序和IT系统的销售。

日本银行的子公司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从事金融业务的子公司、附属业务型子公司、特许型子公司。其中,第一类公司按其业务性质直接受银行、保险等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规制;第二类公司系银行出资设立,主要承接银行外包出的辅助性、支持性的业务;第三类公司须经日本金融监管机构批准方可设立。本次修法前,主要集中在金融科技类公司和地域性商社贸易公司。

对于第二类公司,本次修法删除了有关收入依存度限制的硬性要求,而是授权金融监管机构在必要时,根据具体情况,以“指引”的方式来界定收入依存度的合理门槛值。另外,第二类公司业务中有关从事银行自有应用程序、IT系统销售,从事数据分析、营销、广告,从事特定类型人才(登记注册)派遣,以及从事ATM的维护检修等业务,被转划入第三类公司的业务范围。

对于第三类公司,本次修法维持了原先对收入依存度无要求的设定。在此基础上,对于第三类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再采取逐一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因此,凡是可以发挥和利用银行特有优势的业务,只要被批准的均可从事。

 

我国银行机构设立科技子公司的实际情况和面临的挑战

银行机构设立科技子公司的路径

现有法律规定不允许商业银行直接投资科技子公司。《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银行机构设立科技子公司主要采取三种方式:一是通过海外子公司出资设立,如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均以其在香港的附属机构出资,在境内设立科技子公司;二是以银行工会的名义出资设立,如浙商银行、民生银行、北京银行,均是先由银行工会出资设立一家企业,再由这家企业出资设立科技子公司;三是由银行的母公司出资设立,如光大科技由光大银行的母公司光大集团设立,龙盈智达科技公司由华夏银行的母公司北京国有资产投资管理中心设立。

从这些银行系科技子公司的发展沿革来看,其设立路径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内生发展型,由银行机构整合自身科技力量设立科技子公司。例如,建设银行的建银金科、工商银行的工银科技和民生银行的民生科技等,大多数科技公司均由母行的科技部衍生而来。第二类是股权导向型,通过收购已有的科技公司来助力数字化转型。

从银行系科技子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金融科技创新主要包括两个方向。一是发展金融中介业务,如贷款、个人理财、交易平台、财富管理、支付、保险服务等。二是研发赋能金融业务的工具或技术,如区块链系统、数据分析、安全、合规与数据保护、监管科技等。

银行系科技子公司发展面临的挑战

大多数银行系科技子公司依托集团及母行“由内而外”的发展模式,这一模式虽具有优势,但也带来了发展上的局限性。科技子公司如何走好市场化的道路,形成可持续发展的商业模式,依然面临着诸多的挑战。

一是银行系科技子公司及其技术产品准入缺乏专门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并不允许商业银行直接投资设立科技子公司,亟需制定出台符合金融科技发展规律的管理制度,在激发创新活力的同时有效把控风险。二是银行系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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