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下提交保函的单据审核与条款拟定
信用证中要求提交保函作为交单单据,在对外工程承包、成套设备交易等领域应用较为常见。保函作为一种担保工具,与作为支付工具的信用证所适用的规则不同,相关的当事方也不尽相同。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保函,其受益人常为信用证项下的申请人。因此,保函与信用证的结合使用会增加业务复杂性,也易引发争议。笔者归纳信用证项下提交保函的应用场景,探讨信用证项下保函的审核原则以及如何在开证环节合理拟定条款,以更好地满足申请人的业务需求,持续提升跨境金融服务能力和水平。
信用证和保函组合使用的场景
信用证要求提交保函,主要有两个业务场景。一是在成套设备交易中提交质量保函(Quality Guarantee)为进口方提供质量保证。此举一方面督促出口方严格把控交付产品的质量,也为产品提供了一段合理时长的质保期;另一方面以质量保函的方式替代尾款的留存,既能减少申请人开证资金的占用,又能使受益人尽早全额收款,改善合作关系。二是在工程承包业务中提交履约保函(Performance Guarantee),以保证信用证受益人能够按时保质履行基础合同。
信用证项下保函审核原则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R872/TA861rev案例针对当保函作为信用证下的单据交单且该信用证受《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约束时,认为保函的审核标准应按照UCP600第14条f款,即单据内容看似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且单据中的数据不得与该单据本身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据矛盾。国际商会在TA900rev案例中重申了上述意见。在实际单据审核中如何把握,笔者从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TA887案例与TA799rev案例
TA887案例业务背景:信用证要求提交由“越南境内的银行或在越南境内有分支机构的跨国银行”出具的保函,交单显示保函出具方为英国某银行,单据表面未表明该银行在越南开设分支机构,但实际上该银行确实在越南境内开设分支机构。国际商会分析认为银行在出具的保函中列明所有的分支机构并符合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信用证该条款仅对出具保函的银行资质予以规定,未对单据进行具体要求。按照UCP600第14条h款“如信用证含有一项条件,但未规定用以表明该条件得到满足的单据,银行将视为未作规定并不予理会”,因此该保函符合信用证要求。
TA799rev案例业务背景:信用证要求提交以信用证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保函,信用证申请人及开证行均位于X国,保函须在X国兑用(Payable in Country X)。交单显示保函由位于Y国的受益人银行出具,未表明在X国兑用、未表明付款地为X国、未表明交单地。国际商会分析认为,“表明保函在X国兑用”这一规定属于对单据的要求,因此UCP600第14条h款不适用。提交的保函须表明该要求,该保函与信用证规定不符。如该保函由位于X国银行出具或表明付款地为X国,则满足信用证规定。
上述两个案例同样涉及国别问题,为何结果却大相径庭?从UCP600第14条f款“单据表面是否满足所要求单据的功能”来看,国际商会认为TA799rev案例中保函未表明在X国兑用、亦未表明交单地,则保函受益人(信用证申请人)仅能向位于Y国的保函出具银行提交索赔。此时,“在X国兑用”这一单据功能明显未满足,故该保函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从业务实际的角度,保函功能的缺失也为信用证申请人提交索赔制造了不便之处。
在TA887案例中,国际商会认为,虽然无法从单据表面判断出具保函的银行是否在越南存在分支机构,但是信用证既未要求出具银行列明其分支机构,也未进一步要求出具银行提交相应证明单据,因此信用证关于“保函出具银行”的要求属于非单据化条款。
TA861rev案例
业务经过:信用证要求提交金额为817050.00欧元,有效期至2018年1月22日的履约保函。受益人提交的保函显示了三个失效事件,分别为检验证签署日期起12个月后、提单装船日期起18个月、2018年1月22日。
受益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