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剖析国内信用证议付
截至2024年末,国内信用证年度结算总量已超过4万亿元,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年度总量已超过3万亿元。但其中有多少交易涉及议付难以掌握。议付之所以被关注,往往是因为在个案司法争议的背景下,法律斗争的焦点在于当事银行的支付是否构成议付行善意的议付,从而获得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原则的保护。为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交互作用、国内外制度演化比较角度解析制度文本,透视商业现实,展望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的未来发展。
UCP600下的开证行能否议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的定义,议付行必须是信用证上写明的指定银行。因此,关于开证行能否议付的探讨往往转化为开证行是否可以是指定银行的争论。持肯定观点的一方通常会援引UCP600第2条,指定银行是信用证可在其处兑用的银行,如信用证可在任一银行兑用,任何银行均为指定银行。其中,“任何银行”必然包括开证行。主张开证行可以是指定银行并可以议付的另一个理由是UCP600找不到排除开证行议付的表述。
持反对立场的也不乏理由。如果开证行可以是指定银行,将UCP600第12条a款的“指定银行”替换为“开证行”,是否意味着“除非开证行为保兑行,对于承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赋予该开证行承付或议付的义务,除非该开证行明确表示同意并且告知受益人”。这显然无视开证行与保兑行的实质区别,难以自圆其说。反方继续引用UCP600第7条,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的承付义务,特别是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指定银行没有如约履行付款、承兑或议付义务的情形之下,开证行的承付是兜底性的安排。UCP600第7条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开证行必须承付。从以上表述区分指定银行和开证行,且二者之间以“或”字相连的措辞来看,UCP600并不认为开证行也是指定银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高级技术顾问戴夫·梅奈尔(Dave Meynell)在2024年发表的文章中也指出开证行本身不能是指定银行。
此外,反方的论证并不完全拘泥于指定银行的定义是否包括开证行。在UCP600的概念体系里,议付(Negotiation)和“承付”(Honour)是并列的概念。UCP500并没有把“承付”作为定义的概念,UCP600在UCP500基础上进行了制度改进,既定义了“承付”,也定义了“议付”,二者概念不同,地位平等。
议付和承付泾渭分明。根据UCP600第15条,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保兑行可以承付或议付,指定银行可以承付或议付,但开证行却只能承付,不涉及议付。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与UCP600的差别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UCP600的概念体系,但二者的差别不容忽视。
不同于UCP600把“指定银行”这一定义的概念作为议付的基础,《结算办法》有“指定”和“指定银行”的表述,但并没有把“指定银行”当作定义概念。
《结算办法》第35条对“议付”的定义和UCP600第2条下对“Negotiation”定义高度近似,但是前者为了给“议付”下定义,使用了“议付行”概念。《结算办法》第9条将议付行定义为“开证行指定的为受益人办理议付的银行,开证行应指定一家或任意银行作为议付信用证的议付行”。“议付行”的定义依赖“议付”的概念,“议付”的定义又依赖“议付行”的概念。《结算办法》第35条第2款“议付行审核并转递单据没有预付或没有同意预付资金不构成议付”,既然不构成议付,却又以“议付行”指称,又在实质上否认其议付的性质,增加了理解的难度。
在UCP600第2条定义“Negotiation”措辞里,以上问题完全不存在,原因在于通过“指定银行”概念可以很便利地表达只有指定银行才能议付,但也存在指定银行不一定议付的局面。《结算办法》第35条如果用“指定银行”代替“议付行”就完全避免了上述两方面问题。《结算办法》第19条以“指定银行”为主语,却不加以定义。UCP600设计的承付和议付并列的概念在《结算办法》中亦无体现。
在UCP600的体系里,一方面,没有“指定银行”这个概念就没有“议付”的概念,另一方面,开证行的“承付”是区别于“议付”的生效义务。国内信用证在这两个关键问题上与UCP600走了不同的路径。没有“承付”的概念作为对比,也不依赖“指定银行”的概念作为基础,国内信用证的“议付”概念相对而言更加模糊或富有弹性。主张国内信用证开证行可以议付的观点也有了更大的回旋空间。
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的影响力
福费廷是个产品,议付是个概念。福费廷作为产品是万亿元的量级,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贸易融资的功能,而且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成为国内商业银行间交易的一类信贷资产。国内信用证的议付只是偶尔在司法争议中出现。
现阶段“自开自贴”成为国内信用证福费廷业务主流模式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国内信用证起步于1997年,但真正的长足发展是在201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