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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条款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探讨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9期

信用证是一种重要的贸易结算方式,银行信用的加入有利于解决买卖双方不信任的问题。由于信用证结算流程长、环节多,参与各方需要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简化文本、提高效率。笔者选取几则实务案例对信用证条款的合理性与必要性进行探讨。

 

附加条款的合理性

案例1,信用证的货物描述如下:1000风干公吨针叶木浆,每风干公吨630美元。信用证其他栏位没有对货物品质如含水量等进行规定。附加条款注明“净重大于毛重可接受(NET WEIGHT GREATER THAN GROSS WEIGHT IS ACCEPTED)”。乍一看,附加条款描述的情况与常识并不一致,这种情况会出现吗?

毛重是指货物本身的重量加上包装材料的重量,净重则是指货物本身的重量。所以在通常情况下,毛重会比净重高。而木浆的净重与一般货物的净重含义不同,木浆的成交重量是净重,即风干重量,它与毛重的关系是:木浆风干重=毛重×(1-水分比重)/90%。可见,当水分小于10%的时候,木浆风干重量将大于毛重。

该案例中,信用证没有对木浆的含水量进行规定,即便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在出现净重大于毛重的情况下,开证行也不能拒付。因此,这个附加条款的存在是合理的,但结合信用证其他内容,该条款不是必要的。开证行在开立信用证时,可以请申请人确认是否需要在信用证中对木浆的含水量进行具体规定,因为木浆的水分含量直接影响其重量、强度、硬度和弹性。水分含量过高或过低都会降低木浆的机械强度和稳定性。水分含量过高的木浆更容易受到真菌、细菌等微生物的侵害,这会导致木浆的腐烂和结构损坏。另外,在加工过程中更容易出现切割、打磨和成型困难。而含水量过低会使木浆变得脆硬,加工困难,且制成的产品容易出现开裂和断裂,影响使用效果和寿命。若信用证没有对木浆的含水量进行约定,那么,“净重大于毛重可接受”这个条款不会带来风险。同时,假设信用证没有该条款,当来单显示净重大于毛重时,开证行也不能按常识推理提出不符点。类似情况在国际商会案例TA.833rev中有所分析。

 

大宗商品交易中的纠纷

案例2,信用证的货物描述如下:商品是块状锰矿石;单价是每干吨/度(即每1%的锰含量)3.75美元;规格是对锰、铁、二氧化硅、磷等含量进行了约定;大小是最少90%的货物大小应在6—75毫米的范围内。信用证分两部分付款:95%的货款凭发票、提单、保单、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明和瑞士通用公证行(SGS)在装货港出具的重量证明付款;最终付款(最终发票金额和临时发票之差)凭最终发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CCIC)在卸货港出具的重量证明及分析证明副本、SGS在装货港出具的重量证明及分析证明副本付款。

附加条款1注明,如果受益人没有收到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CCIC在卸货港出具的重量证明及分析证明副本,则受益人可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CCIC出具的重量证明及分析证明不完全符合信用证规定。这种情况下,CCIC出具的重量证明及分析证明显示了船名、提单号即可接受。信用证没有对含锰量之外的元素/规格进行价格调整的规定。

开证时,开证行提示申请人,在附加条款1下,只要单据在效期内提交,金额符合信用证规定,则CCIC证明无需与信用证条款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相核对,可能会产生来单不符合预期但无法拒付的情况。申请人表示已知悉风险,依然要求按照申请书开立信用证。

第一次来单,受益人出具的检验证显示93.29%的货物大小在6—75毫米,其他单据也相符,申请人按期付款。第二次来单,CCIC分析证书显示87.9%的货物大小在6—75毫米,申请人要求以此为拒付理由发拒付电。

经开证行深入了解,申请人不是真的想拒付,只是认为货物大小不符合要求,应在价格上有所体现,希望先拒付再拖延时间与受益人议价。开证行认为,信用证附加条款1有约定,按照《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A19(g)款的规定,银行无需审核该单据是否与信用证及UCP600相符;而且,信用证并没有对货物大小超出范围的情况下如何调整价格进行规定,据此拒付欠妥。对于如此设置条款的原因,申请人表示,该条款本意是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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