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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放提单下的正副本之辨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13期

电放提单简化了交易各方的提货流程,减少了因纸质提单传递延误造成的风险,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越来越被广泛应用,在信用证凭单结算的方式下亦多有采用。国际商会近期公布了一则关于信用证下提交电放提单的纠纷案例TA949,笔者通过该案例探讨国际商会对此案例的意见与结论,并分析信用证结算下使用电放提单所面临的风险。

 

案例简介

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副本电放提单(ONE COPY OF SUR-RENDERED B/L),受益人实际提交了三份正本提单,虽未加盖电放提单的“SURRENDERED”印章,但在提单货描下方批注了““ORIGINAL BILL SURRENDERED AT ORIGIN”。

开证行拒付来单并提出两个不符点:一是电放提单未以副本形式提交,而是用3/3份正本代替;二是电放提单未加盖“SURRENDERED”印章。

交单行对此存在异议,并向国际商会就以下三点征求意见。第一,当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副本电放提单”时,是否意味着必须提交副本而非正本提单?第二,当信用证要求提交“一份副本电放提单”时,提交单据的内容应如何显示?提单上是否须加盖“SURRENDERED”印章,还是印有类似的字样即可?第三,案例中所述的两个拒付理由是否成立?

国际商会在分析中指出,“SURRENDER”一词并非信用证下单据的常用表述,其定义和解释更多是在法律层面上,而非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中。国际商会对所提问题答复如下,第一,必须提交副本,理由是:提单一旦被电放,托运人通常会将全部正本提单退还给运输公司,指示其无需使用正本提单即可向收货人放货。第二,开证行应在信用证中明确电放提单的具体要求,包括如何证明已电放。如无说明,任何带有正本提单已电放的批注均可满足要求。第三,第一个不符点有效,第二个不符点不成立。

 

案例探讨

笔者不赞同国际商会在该案例中对第一、三问题的答复,笔者认为开证行提出的两个不符点均不成立,不能凭以拒付。主要分歧点在于,对所交电放提单正副本的认定,以及是否允许正本替代副本提单的做法。以下从实务和理论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就实务角度而言,采用电放提单通常意味着发货人放弃正本提单的使用,通过电子通讯方式(如电传、电子邮件等)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在收货人未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允许将货物释放给指定的收货人。实务中,电放提单的出具方式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提单签发前,运输公司已知货物需电放,因此不再出具正本提单,而是直接将带有“SURRENDERED”标注的副本提单交给托运人;另一种是运输公司已签发正本提单后改为电放提货,此时托运人需退还正本提单,保留加盖“SURRENDERED”印章的副本提单,但也不乏运输公司选择在原正本提单上直接加盖“SURRENDERED”印章后交还给托运人。由此可见,该案例中信用证关于电放提单提交副本的要求,是基于实务中的常规做法。国际商会也分析认为,在电放提单下不应存在正本提单,进而拒绝了该案例中以正本替代副本提单这一不合常理的做法。

然而,电放提单是否存在正本,或以何种形式出具,取决于运输行业惯例,乃至具体运输公司的操作要求,对此并无定论,且已超出信用证的范畴。从电放提单的实际效果来看,只要能满足目的港无单放货给收货人的安排,运输公司出具任何形式的电放提单都是可以接受的。换言之,电放是一种放货行为,电放提单的出具也非用于提货,甚至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主要目的是满足单据结算方式下的交单需求,仅作为已办理电放的非充分证明。运输公司能否按约定办理电放提货,更多是依据托运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放协议,而不能仅依赖于一纸电放提单。因而,信用证下电放提单的提交,并不能有效约束受益人办理货物电放的行为,最多仅证明正本提单已被放弃。正如该案例中的提单,带有“ORIGINAL BILL SURRENDERED AT ORIGIN”的批注,虽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可被电放,但显然该提单的使用效力已被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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