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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率交易业务的“营改增”操作

来源:《中国外汇》2016年第11期

2016年5月1日,全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全面推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将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等全部纳入了计缴范围。金融业是最后纳入营改增试点的行业之一,也是全面推开营改增的重点。探讨营改增后银行如何缴纳增值税随即成为金融业的热点问题。国内金融市场近年来蓬勃发展,相对于丰富多样的银行业务、层出不穷的银行产品,《通知》对银行金融市场业务的具体条款和说明较为原则性和框架性。因此,探讨具体业务中营改增如何操作尤为重要。

《通知》的主要内容

在营改增之前,银行业主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02年发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营业税的计缴。对比前后两个文件对银行外汇业务的规定,《通知》基本承继了《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关于外汇业务的核心内容

(1)征收范围。《办法》第七条规定,应缴纳营业税的收入范围包括“……转让外汇、有价证券或非货物期货的所有权的行为。包括:股票转让、债券转让、外汇转让、其他金融商品转让”;第十四条规定“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

(2)如何计算营业额。《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其中,外汇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外汇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外汇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外汇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过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3)纳税时间。《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纳税时间是“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之日”。对于不同纳税期的相抵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通知》关于外汇业务的核心内容

(1)征收范围。《通知》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包括有金融服务(包含在销售服务中),金融服务的含义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其中: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等。由此可见,与《办法》相比,《通知》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的含义,直接收费金融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均包括在金融服务中;同时,银行金融市场部门经营的外汇交易业务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部分。

(2)如何计算销售额。《通知》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这里的销售额与之前的营业额的定义是基本一致的。对于销售额出现正负情况时如何抵扣,《通知》规定,“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这表明,在正负差的处理上,《通知》也与《办法》基本一致。

(3)纳税时间。《通知》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的,为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当天”。同样,对于外汇业务纳税时间的定义也与《办法》一致,即金融商品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通览《通知》的有关规定,银行的外汇交易业务属于营改增的纳税范围。但《通知》对于如何计税、如何抵减等,只有较为原则性的规定,与此前的营业税申报管理相比,没有本质变化。

增值税的计算方法讨论

银行目前可办理的外汇交易业务(以下称“汇率交易业务”)主要包括汇率即期、远期、掉期、期权、以及货币掉期。相对于其他行业以及银行业的其他业务,汇率交易业务可谓小众业务。但考虑到动辄万亿规模的交易量和以十亿计的中间业务收入,深入探讨对银行汇率交易业务如何合理、准确地计算增值税,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汇率交易业务营改增的工作重点应着眼于以下方面:与客户签署商业合同文本的调整,是否需要开立增值税发票,汇率交易业务的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方法,汇率交易业务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银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调整以及银行对内对外的计算机系统改造等。

考虑到法律协议、系统改造等问题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本文重点主要探讨对汇率交易业务销售额合理的计算方法、如何认定汇率交易业务的所有权转移、公允价值是否应计税,以及是否应适用免税范围等问题。

如何确定汇率交易业务的销售额

前文列示的多项汇率交易业务均应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尽管分类方法多样,然而汇率交易业务销售额的计算,原则上均可以根据买入价和卖出价之差来确定。

(1)即期汇率交易。即期汇率交易,不是单向性、不断扩充敞口的交易,无论代客还是做市,均既有买入也有卖出,且多数均为流量业务。因此,按照大量即期汇率交易业务的“卖出价-买入价”、或者即期汇率交易的买卖损益作为销售额是可行的。

(2)远期汇率交易。其具有与即期相似的特征,仅是交割日存在SPOT以内还是在SPOT以外的区别。SPOT通常是指交易后的第二个工作日进行交割,一般称为T+2起息。国际市场中通常仅仅将标准SPOT起息的交易称为即期交易,SPOT以内的T+0、T+1起息,SPOT以外的T+3及以上到期日起息的交易,均被认定为远期交易。因此,也不应仅因起息日期的不同,区分已起息交易和未起息的交易,应按照已发生交易的卖买之差来计算销售额。

(3)汇率掉期交易。汇率掉期交易的交易价格以汇率的形式体现,但买卖标的物实际上不是汇率而是利差,具体反映为汇率掉期点。如果仅就近端交易或者已起息交易进行计税,就会人为地割裂交易的本质。因此,用已发生交易的近端、远端两笔买卖价差的合计来反映汇率掉期交易的销售额,才是合理的计算方法。

(4)汇率期权交易。汇率期权交易相对复杂。期权的本质是买卖未来的进行一个交易的权利,买卖达成的标志是确定了需交割的期权费,因此期权费即为该笔交易的销售额。另外,如果到期时期权买方选择行权交割,立即会产生一笔基础资产的交易,主要是即期汇率交易,则这笔产生的即期交易应该并入其他即期交易来一并计算买卖价差、计算销售额。

(5)货币掉期交易。货币掉期是涉及两种货币的利率互换交易。交易双方在收取一种货币利息的同时,也要支付另一种货币的利息,收付利息即为因这项交易相互支付的对价,可以理解为收取的利息减去支付的利息即为销售额;同时,不少货币掉期交易还伴随着两种货币本金的相互交付,这又类同即期或者远期的汇率交易,因此也应按照买卖价差进行计税。

如何确认汇率交易的所有权转移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确定原则一般以实际交付为标准,部分银行业内人士据此认为,汇率交易业务如果尚未交割,则不应认定为所有权转移。但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首先,汇率交易不是通常意义的一般有形物权,不应简单套用有形物权的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方式。

其次,外汇市场日臻完善,交易原则健全、信息技术处理效率较高。银行间交易通常使用成熟的电子交易平台,开展代客业务的银行,多数也开发建立了对客户的交易系统。交易开始之前,交易双方通常会签署具有基础合同性质的协议,交易时会提交单笔交易申请,并通过特定系统达成交易。这些系统通常都会受到监管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认可和监控。任何进入汇率交易业务的双方在逐项确认交易要素、达成交易的一刻,就明确了双方需要交付资金的币种、价格、时间、金额等。资金或许不是立即交割的,但是不影响资金收取方获取该笔资金的权利,也不减少资金支付方应按期支付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汇率交易业务在达成时,对所需交割资金的所有权就已经发生转移。如果某一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时交付资金,实际上已构成对商业合同的违约。

最后,汇率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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