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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信用管理新规看点

来源:《中国外汇》2018年第7期

3月2日,某国内知名外贸综合服务平台被海关降为失信企业,再次引起了外贸企业对于海关企业信用管理的广泛关注。随后,海关总署于3月7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2018〕237号,下称《办法》),将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并同步废止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2014〕225号,下称《暂行办法》)。《办法》大幅调整了进出口企业海关信用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对不同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差别化管理措施,加强了海关与其他政府部门的联合管理机制,以及AEO国际互认合作。以上调整不仅会直接影响进出口企业的通关效率和成本,还会对企业适用外汇、税收、资金利用、物流运输、产业优惠等政策产生一定的影响,甚至包括企业在外国海关管辖下的通关效率。

看点一:修改海关信用认定标准

《办法》延续了《暂行办法》对进出口企业海关信用等级的分类(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进一步区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但对企业分类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较大修改。

一是大幅调整了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暂行办法》规定了十项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办法》删去了其中两项,新增了“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和“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一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两项认定标准,还对另外四项认定标准做出了较大调整。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修改提高了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行政处罚而导致失信的认定标准。具体调整如下:(1)将“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纳入了计算企业年度违规次数比例的相关单证范围;(2)将企业违规行为比例标准与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原来的二选一关系(具备其一即可)调整为叠加关系(两者必须同时符合);(3)将报关企业年度行政处罚累计金额由10万元提高到30万元。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企业只要有一次行政处罚金额达到100万元,就会直接从高级认证企业降为失信企业。对于贸易额较高的大型企业,单次进口货物价值或者涉税额可能就会超过千万元,因而很容易因为相对较小的失误而被处以超过100万元的罚款,从而遭受降级。《办法》不再因个别违规案件而对企业予以全面否定,而是同时考量企业违规行为的频次和处罚的金额,相比之下更加科学合理。

二是延长了企业的信用修复期。《暂行办法》规定,失信企业一年内未发生失信情形即可升级为一般信用企业,《办法》则将该期限由一年延长至两年,加大了对失信企业的惩戒力度。

看点二:完善差别化管理措施

海关通过对不同信用等级的进出口企业适用不同的管理措施,来落实“守法诚信便利、失信违法惩戒”的信用管理目标。《办法》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了差别化管理措施,赋予了高信用企业更多的优惠和便利措施,同时对失信企业则加以更多限制。

明确规定不同信用等级企业适用不同的“查验率”。这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办法》规定,失信企业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一般认证企业平均查验率为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高级认证企业平均查验率为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差异化的查验率将直接影响企业的通关效率。

高级认证企业可享受更多的便利措施。《办法》规定,高级认证企业在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的所有便利措施的基础上,还额外增加了九项优惠措施。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四项:一是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根据《海关法》《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的规定,企业在办理特定海关事务时需要提交相应担保。比如,在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尚未确定时,企业为实现货物的提前放行需要向海关提交与税款相关的担保。《办法》则允许高级认证企业可申请免除担保,有利于减轻企业的经济负担。二是减少海关的稽查、核查频次。企业稽查、保税核查是海关在进出口货物放行后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近年来,海关改革将监管关口“前推后移”,稽查、核查力度不断加大。《办法》让高级认证企业享受最低的稽查、核查频次,是对企业的极大便利。三是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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