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消失”引发的争议
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流转事关货物的取得和资金的收付。如果单据缺失,如何界定开证行偿付义务取决于不符点和“丢失”的认定。为此,笔者结合一则电提不符点被接受后,提单在寄送途中“消失”的案例,探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框架下“丢失”的定义和UCP600第35条的适用性,并为开证行和指定银行提出具体建议。
案例回顾
开证行开立一笔即期自由议付信用证,进口铅银精矿,效地为议付行所在国家,授权通知行保兑。信用证要求一次寄单,同时规定“只有收到全套相符单据后,我行才会按照指示付款”。次日通知行回复,同意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次月,开证行收到保兑行电提不符点电文,称单据存在迟装船的不符点,请求开证行接受并授权作为相符单据议付。开证行发电文接受上述不符点并授权保兑行议付,同时称不符点费将在付款时扣除。
保兑行议付单据后,向开证行发送电文,证明相符单据已寄往开证行。开证行收到封存完好的邮包拆封清点,发现单据与保兑行面函所列不一致,缺少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当即发电文询问保兑行是否漏寄。由于未收到保兑行回复,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以未提交全套正本海运提单为不符点拒付。
保兑行收到拒付后,连发3封电文确认全套正本海运提单已随邮包寄出。随后三天,保兑行又连发5封电文,要求开证行留存单据切勿退单,并引用UCP600第35条,认为保兑行作为指定银行确定“单据相符”,开证行必须偿付指定银行。
开证行经调查,向保兑行确认收到封存完好的快递邮包,除缺失全套正本提单外,其他所有单据包括提单副本在内均完整,因此单据在寄送途中丢失不成立,不适用UCP600第35条。同时引用信用证条款“只有我行柜台收到全套相符单据后,我行才会按照指示付款”,对保兑行进行反驳。
货物到港后,由于信用证规定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TO ORDER)”,申请人表示船公司拒绝在正本提单缺失的情况下电放。几经沟通,由受益人出具保函给船公司,承运人出具以申请人作为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直寄申请人。最终,开证行付款,申请人取得货物。
案例分析
问题1:部分单据缺失,是不符点还是“丢失”?是否适用UCP600第35条?
该案例中,开证行收到邮寄的包裹完整未拆封,包裹中含有提单副本在内的所有其他单据,唯独缺少有货权的全套正本提单。UCP600第35条规定,“如果指定银行确认交单相符并将单据发往开证行或保兑行,无论指定银行是否已经承付或议付,开证行或保兑行必须承付或议付,或偿付指定银行,即使单据在指定银行送往开证行或保兑行的途中,或保兑行送往开证行的途中丢失”。
单据部分缺失应当作为不符点还是“丢失”,争议焦点在于UCP600对“丢失”的认定。
在国际商会(ICC)意见TA.945rev中,指定银行收到一套相符交单,提单收货人为“凭指示”,指定银行无追索的议付受益人后,将单据寄给开证行。之后开证行向指定银行发电文称收到一个空的、完好无损的密封信封,其中无任何单据。指定银行查询快递状态发现包裹已到达开证行且重量较寄件时无变化。指定银行立即将一套副本单据邮件发送给开证行,并发电文声称全套相符单据在寄送途中丢失,援引UCP600第35条向开证行索要款项,遭到拒绝。开证行称包裹是密封的,不构成在运输过程中的“丢失”,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单据丢失条件。ICC认为,单据丢失的原因,无论包装错误、盗窃,还是处理、中转、运输过程中丢失或被转移,均不在UCP600范围之内。术语“丢失”意味着应该在信封内的物品下落不明,预期的单据内容丢了就构成UCP600的丢失。同时,任何不诚信行为的银行将失去UCP600第35条的保护。
对比TA.945rev和该案例,两者相同之处:与通常的邮件丢失不同,两个案例中开证行均收到邮包,且邮包表面看来完整未拆封;交单行均在电文中声称相符单据在寄送途中丢失;交单行均议付单据并告知开证行。两者不同之处:TA.945rev邮包内全部单据缺失,本案例中邮包内仅全套正本提单缺失。
根据ICC分析,“丢失”意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