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单据中装卸货地点的准确填写
国际贸易中较为常用的运输单据为航空运输单据(以下简称航空运单)和班轮公司海运提单(以下简称班轮提单)。银行单证人员需要谨慎对待运输单据,特别是航空运单、班轮提单装卸货地点的审核。结合国际规则惯例及案例分析,笔者认为,对航空运单而言,起飞机场及目的地机场直接填写机场名称或航协代码较为稳妥。对海运班轮提单而言,当信用证对44E/F栏位设定的地理区域范围较大时,可直接填写城市名称;当信用证对44E/F栏位设定的地理区域范围较小时,填写具体港口/港区名称较为稳妥。
航空运单装卸货地点填写
航空运单是航空运输中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的法律文件,具备运输合同、货物收据、运费账单及报关单证等多重功能。航空运单不可转让且为非物权凭证,收货人需凭航空公司提货通知单提取货物。航空运单分为航空主运单(MAIN AIR WAY BILL)及航空分运单(HOUSE AIR WAY BILL)。其中,航空主运单由各家航空公司签发,作为全程运输的契约凭证;航空分运单由集中托运人签发,用于划分代理业务中托运人与集中托运人的权责。
当前航空运单一般遵循《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华沙公约》)。该公约于1933年2月3日生效,旨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的法律规则,同时保护航空旅客和货物的权益。我国于1958年加入该公约,并于同年生效。
航空运单涉及装卸货地点为起飞机场(AIRPORT OF DEPARTURE)和目的地机场(AIRPORT OF DESTINATION)。对于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现行国际惯例有明确规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规定,空运单据必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关于审核UCP600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第H9段规定,空运单据须显示信用证规定的出发地机场和目的地机场。当信用证规定了这些机场并注明了上述任一机场所在国家时,空运单据也无需显示该国家名称。第H11段规定,如信用证规定出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的地理区域或机场范围(例如,“任一中国机场”或“上海、北京、广州机场”),则空运单据须显示实际的出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且该机场须位于此地理区域或机场范围内。空运单据无需显示此地理区域。
《华沙公约》对于航空运输单据装卸货地点的规定为航空货运单上应包括起运地和目的地。尽管UCP600、ISBP821、《华沙公约》均对航空运单装卸货地点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在日常的国际信用证结算中仍存在着争议地带。
国际商会TA937REV案例中提及,当信用证对启运机场规定为任一欧洲空港(ANY EUROPE AIRPORT),对目的地机场规定为任一巴拿马空港(ANY PANAMA AIRPORT)时,实际提交空单显示启运机场为阿姆斯特丹(AMSTERDAM,注:阿姆斯特丹仅有一个主要机场,即史基浦机场,国际航协代码AMS),目的地机场为巴拿马城(PANAMA CIUDAD DE,注:巴拿马城有两个机场,一是托库门机场,国际航协代码PTY;二是马科斯·格拉伯特国际机场,国际航协代码PAC)。开证行以未显示实际机场名称为由拒付。国际商会在该案例中分析,ISBP821第H11段中使用“实际出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的措辞,是为了强调当信用证规定了出发地机场或目的地机场为地理区域时,在空运单据的相应栏位中显示相同的地理区域是不可接受的。空运单据中显示的细节必须符合规定的地理区域。该案例中的单据显示阿姆斯特丹和巴拿马城满足该要求。只要信用证没有要求某一具体港口/机场的名称,那么,运输单据上港口/机场栏位显示规定地理区域内的某一城市足以满足审单目的。
笔者认为,在起运机场或目的地机场有多个机场时,表明具体起运机场或目的地机场名称更为妥当。其原因在于,当起运机场或目的地机场有多个机场时,该城市可视同为一个地理区域,故表明具体机场更贴近现有国际惯例。当今国际上拥有多机场的城市不在少数,例如英国首都伦敦有6个机场,法国首都巴黎有6个机场,德国首都柏林有2个机场,美国纽约有6个机场,我国上海有3个机场(第3个机场正在建设中)。当交单涉及多机场城市时,在起运机场或目的地机场列明具体机场名称或国际航协代码更为稳妥,以避免不必要的商业纠纷及沟通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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