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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新审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作用与运用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4期

为统一认识和规范信用证操作以及单证审核标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于2019年1月8日公布了《关于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使用的指引文件》,在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23年10月公布的《关于审核UCP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821)中依然保留了银行对汇票及付款到期日计算的审核范围(第B1段至第B18段)。笔者将从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适用范围出发,结合目前的最新形势变化,重新审视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作用与运用,为实务中如何正确规范使用信用证项下汇票提供借鉴。

 

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机理

从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第一个版本UCP82)开始,UCP就规定了信用证要求提供汇票。随着信用证业务的发展,目前远期承兑信用证必须提交汇票,即期或远期议付信用证可以要求提交汇票,也可以要求不提交汇票,即期或远期付款信用证一律不需要提交汇票。这就是目前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适用范围。

笔者通过实务观察,发现目前信用证中使用汇票的情形并未因为有国际商会的倡议得到明显减少。为了探究其中深层次的原因,我们不妨从历史的角度探究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进一步了解跟单信用证项下汇票的作用机理,加深我们对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认识,以在实务中更加重视对汇票的正确运用。

一是从历史看,是先有汇票,后有信用证。翻开信用证业务上百年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汇票作为传统结算工具之一是早于信用证很久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之前的商业汇票经常被受票人(付款人)无理拒付,已无法满足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19世纪初,银行为了便利旅客到国外旅行就地支取旅费、杂费而开立以旅行者为申请人,也是受益人的信函式旅行信用证(光票信用证)。到19世纪中叶,随着海上运输使用了提单,货物单据化。随着保险、公证、检验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发展,人们逐渐使用了保险单、检验证、产地证明等,跟单信用证也逐渐成为国际结算的一种通用支付方式。它是在原来商业汇票基础上引入了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将银行信用与之前的商业汇票有机结合,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是从开立时间看,同一笔信用证项下,是先开立信用证,后开立汇票。通常情况下,开证行应申请人要求,先开立信用证,受益人在收到通知行通知的信用证后,再备货制单并缮制汇票。即使是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前已经备好货,但缮制汇票仍必须在受益人收到信用证之后,因为汇票上必须标注开证行名称及信用证号。

三是从出具人看,信用证项下汇票与信用证之间存在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是由受益人出具并发出的无条件支付命令。信用证则是由开证行应申请人要求开立并出具,是开证行做出的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四是从性质看,信用证项下汇票本质上是商业信用,跟单信用证具有银行信用。按照付款人和出票人不同对汇票进行分类,当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均是商号时,被称为商业汇票。当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均是银行时,被称为银行汇票。但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出票人为商号,付款人为银行,由于其本质上是商业信用,仍是商业汇票,即由受益人签发、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而非银行汇票,尽管有时也称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为金融单据,但改变不了其商业信用的性质。从信用证的定义不难看出,信用证是开证行做出的对信用证项下相符交单条件下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因而其具有银行信用。

五是从法律角度看,汇票是否构成付款人的一项绝对付款义务呢?虽然汇票上必须记载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文句,但是汇票的性质仍然是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委托法律关系,所谓的“无条件支付”的含义应当是付款人进行付款时,无权要求对价等条件,应当按照票据记载进行支付,并非是指汇票的付款人负有绝对的承兑或付款义务,这一点与本票和支票不同。

在信用证业务中,承兑信用证和部分议付信用证均要求提交汇票。此时,原本由受益人发出的无条件书面支付命令的商业汇票是没有支付保障的,但在信用证项下,变成了由开证行作出的在一定条件(即相符交单)下开证行承付的确定承诺,其信用度得到了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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