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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务案例看信用证通知行风险防范

来源:《中国外汇》2025年第10期

尽管国际惯例对信用证及其修改的通知有明确规定,国际商会历年官方案例对通知行的责任也进行过多次明确,但银行在受理信用证通知业务时,仍有可能被动卷入商业纠纷。笔者将从出口信用证通知案例入手,结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商会(ICC)历年官方案例,探讨银行作为通知行应如何按照国际惯例行事,防范化解信用证通知业务中的潜在风险。

 

案例回顾

案例1

国内A银行某分行收到一笔加押MT710报文格式的转通知信用证,受益人(卖方)为国内B公司,效地为中国。MT710报文显示转通知行为境外Z银行,开证行为F国F银行。开证申请人地址显示为F国,货物卸货港为U国某港口。受益人B公司在A银行两次交单。首次交单后,A银行收到转通知行Z银行转自开证行F银行的不符点电报,称因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拒付。A银行调阅寄单留存案卷,发现开证行所提不符点均不成立。A银行向开证行发送反拒付电报。

在尚未收到第一次交单款项的情况下,受益人B第二次交单。单据寄出后,A银行未在合理时间内收到拒付通知或付款电报。

两次交单后,A银行先后分别向开证行F银行和转通知行Z银行多次发送催付款电报,均未收到任何回复。根据受益人提供的环球银行金融电信协会(SWIFT)变更信息重新发送报文后,仍无回复。

随后,受益人B公司查询得知两次交单对应的货物已先后被提走。然而,A银行通过其F国海外分行得知,F银行为当地一家大型超市的附属金融机构,F银行声称从未开展国际业务,信用证非其所开且信用证申请人并非其客户,同时信用证所指示的单据寄送地址并非其经营地址。

案例2

一家开证行开出了一份跟单信用证。银行C在通知信用证时,在信用证中添加了以下内容:“鉴于合规监管规定,若要兑用信用证,必须在交单议付时一并提供由对外贸易总局国防及军民两用物资处颁发的出口许可证;或者,若无前述出口许可证,需由受益人签署声明表示本信用证所对应的货物或服务无需出口许可证,且该出口行为不违反X国的出口法律及其他相关规定。”

 

案例分析

信用证通知是银行传统国际结算业务品种之一。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中,通知行是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UCP600第9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通知行的责任。

从国际惯例来看,信用证通知行的责任十分明确,如通知,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认信用证或修改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反映收到的信用证及修改的条款;如不能通知,应毫不延误地通知看似从其处收到指示的银行。

案例1中存在两个通知行,分别是第一通知行Z银行和第二通知行A银行。根据A银行的调查结果,第一通知行Z银行收到的所谓信用证,是由另一家非银行机构通过Z银行遗留的密押关系发来的MT999自由格式报文,而该密押关系在信用证开立之前已在Z银行内部合规审查之后关闭。Z银行并未按照国际惯例行事,其通过MT710转递信用证的行为将会被第二通知行A银行视为其通知行为表示其已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反映收到的信用证条款。这进一步导致第二通知行A银行对于信用证真实性的误判。

案例2则给出了关于信用证通知行应如何行事,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可修改和添加条件的场景。作为通知行,其可以自行添加的唯一条件即是那些与其作为通知行职责有关,或是其作为指定银行的条件,而非增加与其角色无关的条款及单据。

尽管有明确的国际惯例规定,但银行在受理信用证通知业务时,仍有可能被动卷入商业纠纷,如2016年的苏州美恩多公司上诉通知行的判例。在美恩多判例中,美恩多公司与波兰公司签署买卖合同购买不锈钢焊接管。合同签订后,境内第二通知行通过SWIFT系统收到MT710报文格式的跟单信用证,并将该信用证通过SWIFT系统转通知给境内第三通知行。第三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美恩多公司时,在通知书上提示:“我行无法核实信用证的真实性,我行已进行查询,结果另告。”美恩多公司发货后,按照信用证规定交单给第三通知行。但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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