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UCP600增加铁路提单规则问题的设想
2019年8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西部陆海新通道总体规划》,正式提出了“铁路提单”概念,该概念的提出是在共建“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围绕铁路运输的发展进一步打造陆上贸易新规则的创新举措。近几年随着中欧班列的不断发展,无论是国家政策还是商业实务层面,政府部门、企业、银行等持续推动铁路提单物权化工作,包括确立铁路提单法律地位、创新银行铁路提单融资产品、推进铁路运输国际公约修订等。即使当前以“铁路运单+铁路提单”双轨制作为铁路提单物权化的权宜之计,单据审核依然缺乏国际统一格式和标准。因此,在铁路运输快速发展的背景下,相关国际惯例增加对铁路提单或国际货协提货凭证等类似可转让铁路运输单据的审核规则,既有现实的商业实践需求,也在我国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家倡议实施和促进单证结算发展等方面具有深远意义。
当前政策和现行规则
2022年9月2日,原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铁路运输单证金融服务试点更好支持跨境贸易发展的通知》,鼓励银行参照海运提单下金融服务模式进行创新,将风险可控的铁路运输单证作为结算和融资可接受的单证,为外贸企业提供本外币结算、信用证开立、进出口贸易融资和供应链金融等服务。基于银行信用的信用证是天然融资工具,在信用证惯例中寻求规则的确立或变更将会为实务产品创新提供制度保障。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没有铁路提单这一概念,也没有关于审核标准的规定。与铁路提单关联的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UCP600第24条“公路、铁路或内陆水运单据”,该条款将铁路运单的审核与公路和内陆水运单据一并进行规定,未分开列示;二是如果以铁路运输为主同时涵盖公路、海运等多种方式联运,UCP600第19条“涵盖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运输单据”的部分规定可适用;三是UCP600中涉及海运单据的部分,包括第19条提单、第20条海运单和第22条租船提单,即使这些单据包含有“提单(运单)”字样,并不适用铁路提单审核。
国际惯例与国际公约
从贸易规则的制定和发展来看,国际惯例首先反映的是实务且应根据实务不断进行调整以保持规则的生命力,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的不断更新。当前随着国际铁路运输快速发展、铁路提单实务不断积累,亟待规则层面确认与更新,解决因铁路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属性带来的贸易障碍,促进经济发展和贸易繁荣。我国于2019年6月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52届会议上提交了《关于就解决铁路运单不具备物权凭证属性带来的相关问题开展工作的建议》,由此催生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关于可转让货物单证新文书草案》的诞生。可预见的是新文书草案的通过将为国际惯例的相应调整奠定基础。
国际惯例具有意思自制性,只有当事方自主选择适用时才产生效力和约束力,这一点与国际公约的强制性完全不同。同时,国际惯例总紧跟国际公约的步伐,比如国际惯例中提单签署方面的规定有《海牙规则》《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的影子;空运单据通常采用《华沙公约》单据格式出具,UCP600中关于空单签发、正本联、“收妥待运”的要求均与国际公约保持一致。如果受益人提交《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或《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下的铁路运单或其联合制定的统一运单(CIM/SMGS),运单的格式和流转过程受到相应公约或协定的规范,审核也需符合UCP600第24条的具体规定。
具体规则的设想
规则参照
一是参照铁路运单的规定。UCP600第24条关于铁路运单的规则要点包括:运单应由承运人或其具名代理签署;接受铁路运输公司任何签字或印戳作为承运人签署的证据;表明发运或收讫待运或待发送;注明发运地及目的地;“第二联”铁路运单视为正本;无论是否注明正本都将被作为正本接受;提交的份数即视为全套正本;允许